《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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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规依据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 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应当通过自建网站或者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开展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活动。
通过自建网站开展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并具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以及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具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以及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设置专门的医疗器械网络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资质示例
一级分类 | 二级分类 | 三级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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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 | 医疗 | 医疗器械信息展示 |
医疗 | 医疗 | 药品信息展示 |
医疗 | 医疗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
医疗 | 医疗 | 医疗器械自营 |
医疗 | 医疗 | 医疗器械经营销售平台 |
医疗 | 医疗 | 药品(非处方药)销售 |
以上服务类目对应的资质要求详细可查看:企业主体开放服务类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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