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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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0 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 定业务)。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准予许可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姓名;
(三)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二、资质示例
一级分类 | 二级分类 | 三级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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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服务 | 商业服务 | 会计师事务所 |
以上服务类目对应的资质要求详细可查看:企业主体开放服务类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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